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总则重大疑难问题 | 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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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9日晚,第501期民商法前沿论坛暨盈科论坛第2期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室举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莅临论坛现场,发表题为“民法典合同编总则重大疑难问题”的主题报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辉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圣平教授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周友军教授出席论坛并参与讨论。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任九岱主持。本期实录稿中,发言内容经王利明教授授权,由组委会整理、编辑;各与谈嘉宾发言内容由论坛组委会整理,并经发言人审定。
全文共31979字,阅读时间约80分钟。
第一部分 主讲环节
主持人任九岱博士研究生
王利明教授
一、合同编总则与债法总则的关系
(一)合同编总则应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
值得强调的是,我国的民法典合同编具有一些非常重要的特点,首要的便是合同编总则将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或是债编总则的功能,这也可能是我们的合同编在整个大陆法国家民法典中的独特之处。其主要原因在于立法机关考虑到若民法典再设置债法总则,将会和民法典总则中的法律行为部分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的总则部分形成重复。举例而言,若民法典单设债法总则并于其中规定债的履行,它就可能与民法典总则部分的法律行为及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履行发生重复,形成一种叠床架屋的现象。此外,如果要在民法典中再设置债法总则部分,可能就需要将合同编总则的部分内容纳入到债法总则之中,如此一来便会肢解合同法的内容。所以,为了保持合同编总则体系的完整性,同时避免形成立法上的叠床架屋现象,立法机关最终决定不再设债法总则。如此一来,在没有债法总则的情况下,合同编的总则部分将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
二、完善合同订立规则
(一)明确要约邀请的性质
在探讨如何完善合同订立的规则时,第一个需要讨论问题便是关于要约邀请的性质。合同编草案第264条仍将要约邀请称作意思表示,指明其是一种由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邀请对方作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这实际上就涉及到对要约邀请的性质的讨论,即其究竟是一种事实行为,还是一种法律行为,抑或是一种意思表示。就此,学界实际上还存在争议,但通说认为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要约邀请的发起人并不受要约邀请的约束,其能够随时撤回、修改自身的要约邀请。所以如果将要约邀请定性为“意思表示”就意味着它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与其性质不相符,所以建议将此处的“意思表示”删掉。
(二)完善以实际履行方式订约的规则
在完善合同订立的规则中,第二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则是如何完善采用实际履行方式订约的规则。根据现行《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合同的订立主要采取书面和口头的方式,但除了这两种方式之外,还有一种方式,即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订约。即当事人在订约过程中,经过反复磋商仍不能达成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的协议,但事后一方突然向另一方按照磋商中所提及到的内容进行了实际履行——例如在买卖合同的磋商过程后卖方按照磋商的内容向买方发货,对方不仅接受了该履行,并按照合同订立的目的进行了使用。这实际上就是在口头和书面之外,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订约的一种形态。现行合同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以书面、口头和其他方式订约,但关于“其他方式”的界定在法律上却始终不清晰,所以我们建议应将“其他方式”明确地规定下来。在《合同法》规定的签字、盖章作为订约方式的基础之上,合同编二审稿的第282条吸取了司法解释的经验,新增了“按手印”这一订约方式。原因在于实际生活中不少合同当事人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只是按了一个手印,但亦应承认它具有签字盖章的效力。此外,合同编二审稿的第282条还增加了一句,即“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这就意味将“其他方式”明确地进行了限定,即指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订约。
三、关于合同效力
(一)未生效合同的效力
四、完善合同履行制度
(一)完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则
五、完善合同保全制度
(一)代位权的效力
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一)关于金钱债权的转让
七、完善合同解除制度
(一)合同僵局中的违约方申请解约
八、完善违约责任规则
(一)明确违约责任原则上不赔偿精神损害
第二部分 与谈环节
主持人
感谢王老师的讲座,先请姚老师与谈,之后是高老师,最后是周老师进行与谈。
我们就不与谈了,人也比较多,而且坐着比较费劲,主要就听王老师讲就行了,我就不与谈了。后来话筒塞到了手里,另外确实也享受了一点特权,大家座位这么紧张的情况下,我们一进来就有优先权,享受了权利,也要承担义务。
时间关系,我简单地说一些感想。合同编是近期讨论的热点问题,我们上礼拜天的会议王老师也参加了,我们在怀柔讨论了一天半,就像王老师说的有些问题确实讨论得比较激烈。我谈两点听完之后我也在想的问题。
一个关于情事变更。情事变更我们知道是这部合同法当中的一个创新,一个新设制度。其实王老师清楚,当年在1998年制订《合同法》的时候,曾经写进去过,后来拿下来,就是因为当时认为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不可抗力难以区分,实践当中既然区分不了,它的独立存在的价值就大打折扣。现在把它规定进来以后,从现在的行文来看,采纳的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做法,就是刻意地将它区别于商业风险,又非不可抗力这样一个形态。意思也就说它应当是一种处在商业风险和不可抗力之外的第三种形态。但是刚才我听了王老师讲的观点蛮有意思,他提出来认为不可抗力没有必要去做精细的划分。如果这样的话,可能也会带来一个问题,如果它和不可抗力在判断上是模糊的,比如说我们可以把它看作是不可抗力,也可以把它看作情事变更,差别只是在于说它的效果不一样。同样一个事,如果你定义为是不可抗力,会产生免责等等这样的后果,如果你把它定义为是情事变更,会产生进入再磋商,以及减价等等后果。
这样的话,我的担心是第一,会不会挤压了不可抗力的空间,大家肯定都愿意说同样的事情我不按不可抗力去主张,我都按对我有利的情事变更,将来还有什么不可抗力呢?会出现这种情况。还有一个,其实是一个词义、逻辑上的问题,如果这两个东西,你区分不开,那我们要么叫它情事变更,要么叫它不可抗力。比方说不可抗力它赋予的效果并不仅仅只是免责的,我们可以产生再磋商等等。也就是说既然要把它独立出来以后,究竟是秉持现在这样一个立法思路,还是刻意强调它和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之间的区别,变成一个独立的第三种类型。它跟商业风险的区别,这里面没有问题,主要是在不可抗力的区别上,是否还要刻意去保持它的一个界限,恐怕还有可探讨的空间。
另外,说到情事变更的话,还有一个问题,也是跟情事变更有关,就是违约方解除合同。违约方解除合同,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从形成权的意义上来说,法定解除权的意义上来说,确实不能想象一个国家的法律把一个作为形成权的解除权直接赋予违约方,这样的话契约的严肃性就荡然无存,这个确实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反过来说,假如我只是一个主张,就好像说我协议的时候我有这样主张的权利,我要求我主动提出跟你协议解除,只不过我现在不是跟你当事人协议解除,因为我陷入僵局,我找你协商不成,你也不理我,那我现在向法院提出。从这个来说,确实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去拒绝一个违约方作为当事人一方来向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这个解释上来讲,司法解除,我现在用了一个概念,叫做司法解除,从司法解除的角度来说,确实这里面不应该存在什么解释上的障碍。但这里有一个问题,如果真的是这样的话,就是刚才王老师也讨论了这个问题,那它和情事变更有什么差别?比方说在所举的案例当中,因为行情变了,我再租这个店铺我是挣不着钱的。这不就是客观情事发生了变化吗?这不就是我这个合同再履行下去,对我明显不公平吗?反正也是到法院去提出,反正也是到法院主张,那作为违约方提出来的这个理由和情事变更又有什么差别呢?或者说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呢?这个我也在思考当中。当然反过来说,法律它就是提供各种可能性,它就像一个工具箱一样,你给当事人提供尽量多的救济渠道,多几样工具,这些工具箱里面琳琅满目,这也不是坏事。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我还是赞成这样一些新的举动和新的举措。
这里面也联想到一个问题,各个法和法、部门法和部门法之间的协调问题,我一直在讲这个问题,我们为什么要有民法典,我总是絮叨这句话,其实唠叨了好多遍,我们为什么要有民法典?因为在这部民法典之前,我们的民事基本法律都有了,尤其看看这部民法典好像汇编的意义更大一点,我想这里面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意义,就是我们完成这样一个民法典,是要实现它的体系化和科学化。不然的话,为什么在我们民事基本法律都已经堪称完备的情况下,就差一个人格权编嘛,其他都有了。在堪称完备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弄一个民法典?我认为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意识就是体系化和科学化。那讲到体系化非常重要的就是,如果原来是一个个单行法,而且成熟一个,制订一个,分别制定出来的话,其实缺乏一个体系化的思考。现在把它放到一起,捏到一起,作为一个体系化的民法典的时候,这些问题其实是有机会去解决掉的。
比如说刚才王老师讲到的,他说是以房抵债,我更愿意说以物抵债,我把它宽泛一点,以物抵债。这个涉及到一个物权法上我们也困扰的一个问题,如果你是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签订一个以物抵债的协议,这里面确实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它跟《物权法》的流押禁止规范是冲突的,确实是冲突的。这两头之间怎么去打通,是完全不顾《物权法》的规定,只在债法的框架里面去解释这个问题。还是说在《物权法》内对于流押契约做一个重新的规范,或者一个全新的认识,进而再把上面这些和物权法上这两头打通协调起来,我个人觉得应该是一体来思考的问题。不然你单纯在债法的框架里去讨论这个问题,我深有体会的就是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买卖型担保,当年为什么写的那么扭扭捏捏,让人觉得好像没有解决问题,其实也是受制于这样一个东西。如果我们规定了这个买卖性契约,其实就有一点像我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一个代物清偿的预约,其实就有一点这样的味道在里面。如果我明确说这里面它就是有效力的,就是可执行的,这直接就与《物权法》规定相冲突,因为那样的话等于当事人预先就流押了。没有办法说走过这一步,这一步就卡在那里,就没办法突破。高老师是担保法专家,我不知道他今天有没有关注到这个。以上是我听了王老师的讲座之后,我受到的启发,引发了我进一步的思考。我就说这些,谢谢大家!
高圣平教授
周友军教授
第三部分 回应、答疑环节
主持人
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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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前沿论坛组委会
本期协调:任九岱
本期承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任九岱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陈莹 陈姝霆 陈猛
本期编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王倩倩 刘子溪
本期协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媒体支持:中国民商法律网责任编辑:孙婧怡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